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459號
原 告 預見文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煌
被 告 林偉即民健室內裝修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購買一透天厝原想用以經營旅館,被告林 偉假冒建築師,以申請合法旅館之名行使詐術,騙取伊高達 新臺幣(下同)三千多萬元,消防、無障礙設備均無法通過 臺北市政府審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伊整棟西門町飯 店,強制執行內容為445,100元,是電梯尾款,但電梯根本 未完成,且電梯事後也遭廠商搬走,卻還是要付款,顯然有 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 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99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 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 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再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 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
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 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 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 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起訴狀內記載之事 實,均未提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4條「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之情形發生,僅陳述其遭詐騙、電梯工程未完工云云, 係屬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不應准許。綜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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