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1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謝征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為限度,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 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截至94年1 0月18日止,尚積欠133,537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讓與債權 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 公司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證明書 、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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