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14號
原 告 黃梅琳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被 告 賴莉芳
訴訟代理人 吳元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5年間結婚並育有一女 ,被告亦為有配偶之人,然而被告卻在知悉甲○○為有配偶的 情形下、基於相姦犯意,於106年6月某不詳日期及107年8月 2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訴外人甲○○ 擔任總經理之宏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本辦公處所內,與原 告之配偶甲○○合意發生性交行為至少2次。嗣於108年12月底 ,因訴外人甲○○另支手機借予原告使用,原告無意間發現該 手機自動顯示之雲端相簿內,竟有甲○○自公司監視器所攝錄 、轉存其與被告之性交錄影檔案、照片及被告雙方以Line通 訊軟體之性交關係對話截圖,原告始知上情。原告隨後對二 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惟後因通姦罪除罪化而獲不起 訴處分。被告明知訴外人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相姦 行為,已足以認定被告與甲○○有超出一般配偶所得忍受的交 往情形、並侵害原告的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所保障之身分 法益,造成原告痛苦不堪、長期憂鬱失眠、焦慮等病狀,原 告身心受到巨大影響及傷害,甚至需要至醫院就診,經醫師 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 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道甲○○是有配偶的人,甲○○告訴被告他 是離婚狀態,被告不知道甲○○的婚姻狀況,被告自己的婚姻 狀況也是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 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 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 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時,即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 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 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被告與原告配 偶性交錄影檔案光碟、照片影本、被告與原告配偶之間Line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 3頁),被告雖辯稱不知道甲○○是有配偶的人云云,惟被告訴 訟代理人於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庭中自承前述Line通訊軟 體對話確是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7頁),而觀諸 該對話內容,被告曾向甲○○表示:「你別忘嘍~你家裡還有 正宮娘娘...」,此有被告與甲○○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 之人,故其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明知 甲○○為原告之夫,仍與之相姦,顯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被告之行為已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足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確實嚴重影響原告之婚姻,故 原告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決意旨可 參。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 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 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及原告陳稱其目前經營童裝店,每月收入5、6萬元, 被告陳稱其係護理人員,月薪約3萬多元等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能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 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