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3785號
TPEV,110,北簡,3785,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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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7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宋亮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元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元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其中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第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5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被告無力償還債 務,但已於110年3月2日向高雄市橋頭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



債務清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及信用卡帳單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至被告辯稱已辦理債務清理云云。然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 ,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 ,並不受限制。本件被告既迄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可。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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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