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3652號
原 告 品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心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慶霖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蓋用法定代理人劉心儀印章,且僅繳納一部分裁判費,而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係指起訴時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
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
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
劉心儀簽章並提出「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四」(下稱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
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
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
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
三、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零玖拾捌元,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
四、如原告逾期未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心儀簽章並依前揭第二
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逕依前揭第三項補繳第一審差
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8,500元×12月÷10%=1,020,000元(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
第一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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