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3422號
TPEV,110,北簡,3422,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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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4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余勝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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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