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3332號
TPEV,110,北簡,3332,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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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3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歐金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歐金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 下同)十五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並約 定被告應於每月二日前付款。
 ㈡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九十五年 二月十七日結帳日為止,共累計本金十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 及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
 ㈢原告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依督促程序向 被告聲請核發九十五年度促字第八○二七號支付命令確定在 案,並經執行後由屏東地院核發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六八八 號債權憑證,於聲請支付命令當時結算之本金為十萬三千四 百五十八元(支付命令請求金額為十萬七千四百十二元), 是以截至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七日止,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利 息二十萬零五十九元,即本案請求剩餘未請求之利息,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償勝金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 本一件、屏東地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件、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 一件、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償勝金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屏東地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件、繼 續執行紀錄表影本一件、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影本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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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