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3315號
TPEV,110,北簡,3315,202103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3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佩蓉


被 告 陳萬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萬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 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 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 滯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4年9月28日止,借款尚餘 新臺幣(下同)149,873元未給付,且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 息,被告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宥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