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226號
原 告 鄭鈺騰即泉源建材行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參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磁磚,共 計新臺幣(下同)68萬7,351元。然被告僅於108年11月30日開 立金額10萬元、108年12月31日開立金額10萬元及109年7月7 日開立金額6萬元之支票共3紙交付原告以支付貨款,被告迄 今尚積欠貨款42萬7,351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仍不清 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2萬7,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簽收單、帳單明細、支 票3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萬7,3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