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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3139號
TPEV,110,北簡,3139,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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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3139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邱献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 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一方為法人使用定型化契約, 並在契約中預定二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另一方被迫 接受該合意管轄,須遠赴定型化契約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 訴者,而有顯失公平之處,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固得於言詞 辯論前聲請法院裁定移轉管轄,以確保經濟上弱者之訴訟權 。惟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 項法院,不得以該訴更移送於他法院。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亦定有明文。即移轉管轄之 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即受確定裁定之羈束,不得再行 移轉。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之住所地為南投縣,且聲請人與訴外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之信用 卡契約係於民國80年間所簽訂,距今已約30年,顯已逾法律 時效,爰依法請求移轉至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管轄等語。經查,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 將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讓與予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京公司),又良京公司係在聲請人即被告之住所地之 南投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聲請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南投地院以聲請人與 渣打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上開裁定因未據 當事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事件。是依 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為受移送之法院,即受確定裁定之羈 束,不得將本件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故聲請人再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2項聲請移轉管轄,本院已無從再為移轉,應



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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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