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3121號
TPEV,110,北簡,3121,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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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12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李耘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耘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99,859元未給付,且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嗣訴外人台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宥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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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