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9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葉美伶
被 告 丁義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 書第19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 用(帳號:000000000000),最高限額為新臺幣30萬元;於 92年3月起陸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爰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 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及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 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