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2860號
TPEV,110,北簡,2860,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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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8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羅浤丞(原姓名羅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3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於9 4月3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會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 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資料為 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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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