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806號
原 告 林軒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睿清(原名沈瑞德)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 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 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 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 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 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4第1項、第9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沈睿清(原名沈瑞德)間損害賠償事件,因被 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為行言詞辯論所需,應裁定 命原告預納被告提解費用,玆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預納,逾期未納,他造亦不為墊支時,依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