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2796號
TPEV,110,北簡,2796,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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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796號
原 告 戴震宇
被 告 古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9日在本院內基於傷害之故 意,從後方出拳攻擊原告之後腦,趁原告重心不穩時以過肩 摔將原告摔在地上,再加以腳踢,導致原告頭部前額浮腫、 鼻部挫傷與後頸疼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被告除以凶狠手段攻擊原告頭部等要害,原告倒地後復以腳 踢原告,若非法院內警察壓制拖離,原告恐受更嚴重之傷害 。又案發地點是人來人往之公開場所,以過肩摔等招式攻擊 原告,除了造成原告顏面損傷導致原告生活不便外,亦形同 對原告人格嚴重之貶抑與侮辱。案發後被告明知原告並未還 手,卻向承辦員警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足見被告毫無悔意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2317號刑事簡易判決,依 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



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 告故意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前額腫脹、鼻挫傷害、後頸 痛之傷害,其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 揭時地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15日(見本院109年度 簡附民字第88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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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