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7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王亭元
王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亭元於民國92年6月間邀同被告王曉青為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銀行)借款4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後臺東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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