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2658號
TPEV,110,北簡,2658,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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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6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書霓
被 告 羅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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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