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59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邱語沁
被 告 張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後於民 國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 、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澳盛銀行)。嗣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859元 ,及其中205,221元自95年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帳單明細、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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