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5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蔡清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存款帳戶 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 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經大眾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普羅公司),嗣普羅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於 92年11月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業經中華商銀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嗣翊豐公司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又富全公司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