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2563號
TPEV,110,北簡,2563,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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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56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何宜庭
黎耘豪
被 告 曾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6日向陽信銀行貸款新臺幣 (下同)22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款項未還,嗣陽信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 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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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