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2517號
TPEV,110,北簡,2517,202103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51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何宗憲
被 告 廖曼妡(原名廖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 八元,及其中十五萬七千四百零五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另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廖曼妡(原名廖雅惠)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富邦商銀清償, 逾期清償則未清償本金應按約定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
 ㈡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止,計尚欠十七 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含本金十五萬七千四百零五元、循環 信用利息二萬零九百九十元、違約金一千五百六十三元)及 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 視為到期。
 ㈢訴外人富邦商銀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 為存續銀行,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客戶 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一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一件、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 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 一件、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一件、歷史交易明細 資料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 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 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 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銀 行法第 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 利息外, 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



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 百零六條及第 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計付 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已為法 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 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 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請 求聲明末段之違約金,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 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 原告請求之前揭費用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 免除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及其中十五萬七千四百零五 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之違約金;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之違 約金,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