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38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琮聖
被 告 徐瑞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8日、94年3月7日向原 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借款 期間分別為3年、5年,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2%計算,及自 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 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繳付本息至98年1月17日、95
年11月7日止,尚欠本金13,455元、146,077元,共159,53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