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37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 告 方妡羽(即米絲妮妮小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往來與交
易總約定書第A2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計算,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迄欠431,361元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 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明細表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