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2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林宸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嗣慶豐商銀將債 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 ),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而渣打銀行亦將 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至第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 書5份、榮星郵局第101支局7763號存證信函、貸款契約、交 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榮星郵局第10 1支局6017號存證信函、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帳單、 合約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