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2224號
TPEV,110,北簡,2224,202103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224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昱儒
被 告 游學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8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 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9萬元,自93年3月19日起至98年3月 19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 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改按年利率12%計算,如 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6月23 日止,尚欠376,154元(含本金361,571元)未清償,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安泰銀行將上開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