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2066號
TPEV,110,北簡,2066,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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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6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蔡宛芸
被 告 廖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廖天賜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間綜合約定書第4篇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銀行請領國民現金卡使用, 約定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 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又被告每動用一筆 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尚欠142,823元及利息未給付,依約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嗣訴外 人聯邦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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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