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0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陳家昱
被 告 劉白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捌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參
拾肆萬零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柒佰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聯邦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4篇第19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20,209元,及其中38,803元自民國94年12月24日起至9
5年1月23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24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340,565元
自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時捨棄請求信用卡部分之雜
項費用7,500元,載明筆錄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92年6月16日向聯邦銀行申請短期融資循環貸款,並簽
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付
遲延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欠本金38,803元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未按期給付。
㈡被告前向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5年6月28日
止,積欠373,906元未清償,其中340,565元為本金。
㈢嗣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8月2
5日、95年8月30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自由時報、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 、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412,709元,故訴訟費用中4,52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