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901號
TPEV,110,北簡,1901,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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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0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謝宜臻
陳信華
被 告 賴元芝即賴以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5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前揭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4,41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9萬4,639元,僅應繳納裁判費4,3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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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