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839號
TPEV,110,北簡,1839,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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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3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宋愷熙(原名宋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宋愷熙(原名宋冠儀)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間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 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㈡詎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繳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四 千三百二十六元後迄今未為付款,被告尚欠十一萬六千五百 九十九元(含消費款十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已到期之利息 一萬四千七百十二元),及其中本金五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 部分,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四萬六千一百三十元部分 ,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銀行營業執 照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 卡號卡別一件、消費利率資料表一件、帳務資料表一件、信 用卡契約影本一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契約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一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嗣於一 百一十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 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費用五百六十四元部分減縮不請 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一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持 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消費利率資料表一件、帳 務資料表一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六 千五百九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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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