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黎耘豪
被 告 劉志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 年8月4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表、消費明細表、報紙公告、信用卡單月帳務 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