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813號
TPEV,110,北簡,1813,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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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1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 告 林湘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 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 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1日向台新銀行借款,約定額 度於借款額度內,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 戶循環動用;被告另於92年9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台新銀行嗣將該債權讓與予 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 本、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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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