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82號
原 告 黃仕翰即德益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
被 告 鄭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
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八千六百九 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鄭宇杰前因涉犯罪詐欺案件罪嫌,於民國一百零八年 間先後委任原告擔任兩件刑事第二審之選任辯護人,雙方簽 有兩份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並約定 律師酬金各為十二萬元,總計二十四萬元。原告遂為被告提 供法律分析、擬訂刑事訴訟策略、撰擬書狀並出庭辯護。 ㈡惟訴訟期間被告僅給付原告九萬二千元,尚積欠十四萬八千 元律師報酬費用,經原告幾番催討,被告均藉故拖延,原告 乃依系爭契約一、二第十條規定解除契約;又本件原告於委 任期間履行律師義務,至法院閱覽卷宗、出庭辯護等,代墊 金額總計六百九十五元,依系爭契約一、二第十一條規定, 原告對被告亦得請求此代墊金額。是以,爰依系爭契約一、 二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委任酬金十四萬八 千元及委任期間原告代墊之費用六百九十五元,總計十四萬 八千六百九十五元。因為被告沒有給付委任報酬,所以後來 原告解除委任,故律師姓名沒有呈現於裁判書上,但確實有 委任,應付委任報酬。
三、證據:提出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本
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八八六及八八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系爭契約一影本一件、系爭契約二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三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 請書影本一件、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八八六及八八七號刑 事判決影本一件、系爭契約一影本一件、系爭契約二影本一 件、收據影本三件及被告戶籍謄本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 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失 利益,固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惟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似僅得請求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一三二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就遲延利息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非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不符民法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酌前揭最高 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一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 原告多請求一天遲延利息,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 八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一百一十 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