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680號
TPEV,110,北簡,1680,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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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8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賴偉誠(原名:賴四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另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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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