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628號
TPEV,110,北簡,1628,202103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許鐸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伍仟陸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