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598號
TPEV,110,北簡,1598,202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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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曾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0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臺東銀 行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於93年4月2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最高額度為50萬元,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中華商銀於94年10 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翊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讓與予富全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 2年9月30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公告報紙、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及通知函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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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