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劉愛梅 原籍設高雄市旗津區南汕里五鄰北汕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劉愛梅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請信用卡,詎被告未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七千零四十元,及其中本金二十四萬 五千三百八十四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多次催繳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已於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依法取得被告於安泰商銀之債權暨從 屬之一切權利,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一 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請求二十五萬八千零九十元,及其中二十四萬五 千三百八十四元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按延滯第四個月至第六個月每月計收延滯金六百元 。嗣於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聲明主請求 金額減縮為二十五萬七千零四十元,延滯金一千零五十元及 聲明末段延滯金均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影本一件、債權 讓與聲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五萬七千零四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