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396號
TPEV,110,北簡,1396,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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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陳昱全 原籍設新竹市東區明湖路一○五○巷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
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昱全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 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 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



起,每月十五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未依 約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又向寶華商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另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將帳款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收取三期金額分別為 三百元、四百元、五百元之違約金。
㈣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寶華商銀貸款十四萬八千九百六 十四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信用卡借款二千二百八十二元及利 息,及積欠渣打銀行信用卡借款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及 利息。寶華商銀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斯時已積欠貸款十四萬八千九百六 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信用 卡借款二千二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渣打銀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將其對被 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積欠二十萬二千二百八十三 元,及其中本金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十 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分攤表二



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三件、債權讓與金額表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三件、渣 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單影本一件、渣打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 影本一件、債權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十九條、渣打銀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三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千二百八十二元,及自 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 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聲明第三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萬二千二百八 十三元,及其中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部分,自九十五年 十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一千二百元,嗣於一 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聲明第二、三項末 段違約金均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 卡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 本一件、分攤表二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件、債權讓與金額表影本二件、報紙 公告影本三件、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單影 本一件、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金管銀票字第



10040000140號令影本一件、債權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二千二百八十二元、二十萬 二千二百八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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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