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362號
TPEV,110,北簡,1362,20210309,1

1/1頁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13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許士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3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700元,及其中新臺幣119,573元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9,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向原告前手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借款(帳號:00  000000000000)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另本件本金等 時效依最後還款日期,已經罹於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之時 效規定,在被告未到庭抗辯的情形下,法院不得逕為適用, 惟為兼顧社經地位相對弱勢的被告因不懂時效抗辯致無法適 用時效之規定所蒙受之不利益,雖仍判決如主文,但將本件 請求權已罹時效的情形附於本宣示判決筆錄附件,以求公允 。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現金卡借款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