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360號
TPEV,110,北簡,1360,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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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張蕓臻原姓名張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 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辦信用卡,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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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