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謝中文
謝中杉
謝中工
謝桂蘭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雲程
被 告 謝中川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間就如起訴狀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9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及於102年10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謝○○等人應將前項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02年中正二字第45100號收
件,於102年10月21日(起訴狀誤載為103年7月7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
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間就如變更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102年9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下稱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及於102年10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謝中杉、謝中工、謝桂蘭、
謝中川應將前項如變更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以102年中正二字第45100號收件,102年10月21
日(起訴狀誤載為103年7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41頁)。原告追加撤銷標的
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並
追加如附表編號4所示遺產即現金746,748元,核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謝中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中文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3,90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
年度板簡字第727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被告謝中文之財產未果,因而獲發本院96年5月30
日北院錦96執辰字第34718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謝中文之
父謝火炎、母謝王彩雲死亡時,留有遺產,謝中文未向法院
辦理拋棄繼承,本應由被告謝中文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竟於102年9月9日與被告謝中杉、謝中工、謝桂蘭、謝中川
為分割協議時,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謝中杉、謝中工、謝
桂蘭、謝中川等4人取得,並於同年10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
。被告謝中文已無力清償債務,其上開無償行為害及原告之
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5人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不
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中杉、謝中工
、謝桂蘭、謝中川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中杉、謝中工、謝桂蘭、謝中川:
被繼承人謝王彩雲死亡時,被告謝中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
承,且關於謝王彩雲遺產繼承登記,債權人之撤銷請求權,
自99年5月起迄今已逾10年;如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為地下一
樓,權利範圍僅7/8,係公共設施、防空避難室,無土地持
分;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獨棟5樓公寓係由父母及謝中杉
、謝中工、謝桂蘭、謝中川共同出資,共列起造人,於79年
間登記完成,當時因無力繳交土地增值稅、贈與稅,而無法
將土地過戶給被告四人,被告謝中文未出資興建房屋,父母
許諾賣另一屋與謝中文,謝中文於10年間陸續取得賣屋價金
1千多萬元,並承諾放棄父母遺產繼承權;102年9月9日謝火
炎死亡,謝中文為避免繳交地價稅,且繼承1/10土地並無法
利用,同意僅繼承現金746,748元,立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並有代書見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謝中文所
繼承現金,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並未損及原告債權;且
父母生前將臺北市○○路0段00巷000號1樓房地歸屬謝中文,
前開房地出賣總價為1,700萬元,取得價金後部分歸還謝中
文先前向兄弟姊妹之借款,部分由謝中文取得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中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謝中文尚積欠原告283,9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板簡字第727號
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謝中文
之財產未果,因而獲發本院96年5月30日北院錦96執辰字第3
4718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謝中文之父謝火炎、母謝王彩雲
死亡時,留有遺產,被告五人為全體繼承人;被告五人於10
2年9月9日就謝火炎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分割協議,約定
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謝中杉、謝中工、謝桂蘭、謝中川等4
人取得,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存款則由被告謝中文取得,系
爭不動產已於102年10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由,按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謝中杉、謝中工、謝桂蘭、謝
中川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6年5月30日北院錦96執辰字第347
18號債權憑證、不動產登記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
動產於102年10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申請資料(含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
查明屬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3日北市建地
籍字第1107001603號函及所附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
堪信屬實。
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法律行
為者,必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為無償,且其法律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謝中
文曾具狀聲請對被繼承人謝王彩雲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
查一節,業據被告提出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本院99年7月1日
北院木家事99年度繼字第875號,並有本院家事庭提供索引
卡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155、157、179頁),被告謝中文
既於法定期間表示拋棄對謝王彩雲之繼承權,已發生消滅繼
承效力,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至明。
㈢就被繼承人謝火炎部分:
1.查被告謝中文於被繼承人謝火炎死亡後,既未曾向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其於102年9月9日就被繼承人謝火炎所遺留之遺
產發生當然繼承之效力,嗣後與其他繼承人間所為之分割協
議暨分割繼承登記,倘因而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自得
作為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客體。
2.依被繼承人謝火炎死亡時我國之繼承法規,可知被告等人固
於被繼承人謝火炎死亡時起即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此公
同共有源自於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
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衡諸吾國社會生活常情,遺
產之繼承與否與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之貢獻、繼承人彼此之間的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遺產之使用情形(尤其是不動產部分)、承擔祭祀義務、我
國傳統觀念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被告等人
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
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
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準此,於解釋繼承人間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屬於無償行為,應就上述因素併予考量,
始能真實呈現其行為之法律內涵。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
無償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3.依卷附系爭遺產分割協書(見本院卷第214頁),就附表編
號1至3所示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謝中杉、謝中工、謝桂蘭、謝
中川等4人,就附表編號1土地由被告謝中杉、謝中工、謝桂
蘭按各2/15、謝中川15/150比例繼承;就附表編號2土地由
被告謝中杉、謝中工、謝桂蘭、謝中川按各1/8比例繼承;
就附表編號3房屋(即地下室)由被告謝中杉、謝中工、謝
桂蘭、謝中川按各7/32比例繼承;就附表編號4現金746,748
元由被告謝中文單獨繼承等情。由其形式觀之,縱被告謝中
文未分得任何不動產,僅分得現金,就遺產總價值分配比例
確少於其餘被告,惟仍屬有償行為,應可認定。
4.再者,被告抗辯父母生前不同意謝中文變賣歸屬於其之臺北
市○○路0段00巷000號1樓房地,謝中文另向謝桂蘭借款200萬
元,故由其他兄弟姐妹暫時買下,屆時前開房地出賣時所獲
價金需將900萬元歸還兄弟姐妹,其餘價金扣除稅賦、費用
始歸屬謝中文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履約保證申請書、付款明細說明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6
1頁以下),堪認謝中文於繼承開始前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
產之贈與,且為日後應繼財產預行撥給,而有贈與之歸扣適
用;依謝中文於93年5月25日書立轉讓協議書可知,前開房
地於處分協議當時至少價值900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
可認屬應繼遺產,且於遺產分割時,應由謝中文之應繼分中
扣除,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無稽,原告主張謝中文分得遺
產顯不相當云云,未將前開應繼分之前付予以扣除,並非可
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受益人即被告謝中杉、謝中工、謝
桂蘭、謝中川於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時明知該行為損害於原
告對被告謝中文之債權,亦難認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適用
,併予說明。
五、綜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被告謝中杉、謝中工、謝桂蘭、謝中川應塗銷於102年10
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被繼承人謝火炎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數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2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 7/8 4 現金 746,7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