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康昱涵
被 告 李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肆萬捌仟肆
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滿福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貸款額度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11年6
月30日止,利率原按年息3.99%計算。詎被告自109年1月16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79,8
41元未清償,其中本金78,574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
息1,267元。
㈡被告於106年4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欠51,437元未清
償,其中本金48,404元、利息3,033元。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滿福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