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高延年
被 告 洪慶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參萬參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零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陽信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75,927元,及其中233,040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時捨棄請求違約金23,844元,載明筆錄在卷,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4年6月7日向陽信銀行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
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至96年7月3日止,共欠252,083元未清償,其中本
金233,040元、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9,043元。而陽
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原告並於9
6年7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債務原因房屋遭法拍,當時銀行款項皆已 扣除,目前貧困已無清償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前因債務原因 房屋遭法拍,欠款均遭銀行扣除等語,惟原告否認曾受分配 ,且被告並未提出已清償原告或原債權人陽信銀行之依據, 其辯解自無足取。至被告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惟此係履行債 務能力問題,於原告主張並無影響。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252,083元,故訴訟費用中2,76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