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弘力
被 告 陳育炘(原名陳慧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借款契約書 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37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項 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 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