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江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9日、92年10月28日、93年1 月1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現金卡信用貸款及貸款,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約定書、現金卡轉換申請書、予備金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 2份、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代償金約定書、注意事項、帳 務總覽1份、本票影本、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
類產品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