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001號
TPEV,110,北簡,1001,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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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魏彤恩(原名:魏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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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