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913號
TPEV,110,北小,913,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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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913號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羅庭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蘆洲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以被告獨資營業之伍中企
業社設於台北市中正區而向本院起訴,惟查伍中企業社於原
告起訴前即已歇業,被告實際居住戶籍地,有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查詢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此外,兩造間無合意
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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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