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8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蘇尉愷
被 告 雷玉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 行經台北市和平東路與泰順街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 行車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 處理。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 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9683元(工資1萬115元、烤漆1萬260元及零件1萬8990元 ),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 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肇責調查報告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修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3至29頁)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 卷可稽;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車輛修復費1萬9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0年2月7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9683元 11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