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7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歐陽鎮勵
黃志傑
被 告 陳威霖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冠勳
楊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威霖於民國107年9月2日上午11時33分許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276巷30弄與東豐街口時,因違 規而撞擊訴外人蘇育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致蘇育霆 受有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肩胛挫傷、多處擦挫傷裂等 傷害,業據原告賠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214元、交通 費1,290元、看護費7,200元,共計15,704元。又被告陳威霖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冠勳、楊月嬌為其法定代理人, 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 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威霖無照騎乘系爭車輛,並因支線 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涉嫌超速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 撞及訴外人蘇育霆,致其受有傷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醫療費7,214元、交通費1,290元、看護費7,200元,共 計15,70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證明書及賠付資料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本院卷第55至89頁)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陳威霖係90年8 月18日出生(參卷附戶籍謄本),其於上揭侵權行為時未 滿20歲,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並有識別能力,是原告主張 被告陳威霖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冠勳、楊月嬌應與其負 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同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704元,及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