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576號
TPEV,110,北小,576,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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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7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方寶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對家人及女友不滿,於民國108年5月19日 下午3時7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2住處,以  打火機點火引燃家中物品致火災蔓延,波及由原告公司承保  屬訴外人蔡文傑所有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2之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及動產,致系爭建物及動產受有損害。原告 已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蔡文 傑新台幣(下同)69,26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26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宅火災及 地震基本保險單、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賠款同意 書暨付款申請書、權利轉讓同意書、理賠計算書、建築物理 算明細表、動產理算明細表、受損照片、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11月27日(於109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



45頁送達證書,經10日於11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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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