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503號
TPEV,110,北小,503,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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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03號
原 告 卓玉菡
被 告 謝伊平

訴訟代理人 周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2日晚上9時14分許,匯錯 款項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帳戶),原告聯繫被告後,被告堅持不肯還款,並稱有 交易糾紛,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周文娟間成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7年度雄簡字第537號和解筆錄,原告要賠償4萬元 ,並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時指定匯款至被告謝伊平之帳戶即 系爭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 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 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 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 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如受 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67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伊匯錯款項3萬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000-0 000000000000000)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簡訊內容及存款交 易明細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雄司小調字第359 1號卷第15、17頁),惟被告業以前詞抗辯本件匯款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依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就本件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負舉證之責,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難謂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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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